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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4-15 浏览次数:1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42号

   《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3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进出境审核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工作,指定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承担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是文物行政执法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国家文物局汇报工作,接受国家文物局业务指导。 

  第三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由国家文物局和省级人民政府联合组建。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编制、办公场所及工作经费。国家文物局应当对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业务经费予以补助。 

  第四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7名以上专职文物鉴定人员,其中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不少于5名;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备; 

  (三)工作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的需要,指定具备条件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承担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使用文物出境标识和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对允许出境的文物发放文物出境许可证。 

  第六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不得在文物商店或者拍卖企业任职、兼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 

  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应当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文物博物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经国家文物局考核合格。 

  第七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审核工作高效公正。 

  第八条 下列文物出境,应当经过审核: 

  (一)1949年(含)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1949年(含)以前的手稿、文献资料和图书资料; 

  (三)1949年(含)以前的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实物; 

  (四)1949年以后的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五)1949年以后的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六)国家文物局公布限制出境的已故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 

  (七)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 

  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定期修订并公布。 

  第九条 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填写文物出境申请表,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文物出境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出境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文物鉴定人员参加,其中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不得少于2名。 

  文物出境许可证,由参加审核的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共同签署。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一致同意允许出境的文物,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方可加盖文物出境审核专用章。 

  第十一条 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发放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查验文物出境标识后,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文物出境许可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留存,第二联由文物出境地海关留存,第三联由文物出境携运人留存。 

  经审核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登记并发还。 

  根据出境地海关或携运人的要求,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可以为经审核属于文物复仿制品的申报物品出具文物复仿制品证明。 

  第十二条 因修复、展览、销售、鉴定等原因临时进境的文物,经海关加封后,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临时进境文物进行审核,标明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并登记。 

  临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时,应向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申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对照进境记录审核查验,确认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无误后,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临时进境文物在境内滞留时间,除经海关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批准外,不得超过6个月。 

  临时进境文物滞留境内逾期复出境,依照文物出境审核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因展览、科研等原因临时出境的文物,出境前应向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申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按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临时出境文物复进境时,由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第十五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在审核文物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持有文物或文物流失问题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国家文物局报告。 

  第十六条 文物出境标识、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和文物出境许可证,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指定专人保管。使用上述物品,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流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文物出境标识、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文物出境许可证、文物复仿制品证明和文物出境申请表,由国家文物局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尚未组建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建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组建前的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由国家文物局指定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文化部发布的《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同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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